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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日期:2015-06-30 阅读:5611

(1992年4月14日全国总工会第121次书记处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基层工会民主选举制度,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基层组织,是指工厂、商店、农场、机关、学校和其它基层单位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委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产生,也可以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中国工会会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挥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第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的筹备工作由上届工会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委员和常务委员名额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

25人以下者,设主席或组织员1人;

200人以下者,设委员3至7人;

201人至1000人者,设委员7至15人;

1001人至5000人者,设委员15至21人;

5001人至10000人者,设委员21至29人;

10000人以上者,委员最多不超过37人。

第八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经上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9至11人组成。

第三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会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均应按照干部“四化”的标准,在能坚持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热心工会工作,受到群众信赖的人员中选定。

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产生,均以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为单位提名,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由上届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也可以由同级党委与上级工会协商提出建议名单,经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酝酿讨论后,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工会小组或车间(科室)工会的意见提出。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职届期内应按规定完成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任务。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完成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任务的,一般不再提名为下届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二条 参加选举的人数为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5%和10%。

第十三条 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基层工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主席或组织员主持。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工会委员会集中各代表团(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时,由上届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十四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工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有关情况向选举人介绍。

第十五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中推选,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非常务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票上候选人的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第十七条 选举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举期间,如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可以在选举单位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十九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第二十条 候选人获得应参加选举人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也可以由大会征得多数会员或会员代表的同意减少名额。

第二十一条 大会执行主席根据本条例规定,宣布选举结果及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二条 选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党委和上级工会审批。

第五章  调动、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因工作确需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与干部主管部门考察,需撤换罢免工会领导人时,须按全国总工会《关于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基层工会主席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空缺时,应及时按照民主程序进行补选。补选前征得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的同意,可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代理主席职务,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六章  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为3至7人,经费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必要时也可设副主任1人。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经费审查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经费审查委员会及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选举结果,与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全国总工会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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